第六条 报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材料,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信访终结意见书正式文本(三份)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同时,报送信访终结意见书的电子文本。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规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其他与信访终结意见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备案材料,就信访终结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信访终结意见书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