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示应当在公示决定作出后15日内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为30日。采取媒体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为一个时间段。
选择多种方式和分步实施的公示,累计公示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信访人主动表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并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公示机关可以决定撤回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