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
信访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