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群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终结意见不依法报送备案的;
(二)不执行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决定的;
(三)复查复核机构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信访终结意见予以备案的;
(四)信访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
(五)复查复核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办理或者反馈情况的;
(六)违反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
信访条例》、《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