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