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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访终结意见的监督检查,提高信访程序终结的公信力,保证信访事项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8〕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复核意见和信访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办理、复查意见。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对报送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将信访终结意见报送以下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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