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沪发改投[2008]1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政府性投资公司:
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33号)有关精神,我委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
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关要求规定如下:
一、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各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二、由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按照“谁出资、谁审批”的原则划分市、区分工。
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市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过市级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区(县)和管委会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所在区(县)和管委会负责审批。
三、由市、区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以区(县)投资为主,由市级政府投资给予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