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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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