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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细则规定的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经公证的赠与、受遗赠等取得的房屋权利;

  (四)有本细则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代理人利益经过公证的书面保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有关处分房屋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公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经核准后,申请人要求撤回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已收取的房屋登记费不予退回。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收取的房屋登记费按20%的比例留存,作为房屋登记错误赔偿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对实地查看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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