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黑建房[2008]34号)
各市(地)、县(市)房产(建设)局:
根据国家《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的相关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房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房屋登记工作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统一实施管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房屋登记机构应对房屋登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房屋登记其他类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