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闽价服〔2008〕39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 883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时向委托人所收取的费用。
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上述三类之外的其他鉴定评估业务,必须依法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执行有权机关核定的收费标准。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
三、司法鉴定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要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收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五、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等信息,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