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后至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卫生许可服务窗口应当通知办理部门终止办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服务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申请的类别进行审查: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机构名称变更、执业地址变更、采供血范围变更和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变更申请由卫生厅首席代表直接审查。
(二)血站设置、执业登记、再次执业登记和其他变更申请,应当于申请受理次日内移交卫生厅指定的许可办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审查工作程序,并依据该工作程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者不同意行政许可的建议、理由、依据、许可事项、期限和审查经办人、审核人签字。
第十七条 许可办理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技术审查的,应当要求安徽省血液管理中心重新组织技术审查。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许可办理部门认定需要对技术审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的时间不影响许可决定的时限。
第五章 决定
第十九条 由卫生许可服务窗口直接审查的许可事项由首席代表根据厅领导授权,直接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属于许可办理部门审查的许可事项,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将审查建议报请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做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20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卫生许可服务窗口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