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执业地址变更、采浆范围变更由卫生厅首席代表直接审查。
单采血浆站设置、申领《单采血浆许可证》、执业延续和其他变更申请,应当于申请受理次日内移交卫生厅指定的许可办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许可审查工作程序,并依据该工作程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者不同意行政许可的建议、理由、依据、许可事项、期限和审查经办人、审核人签字。
第十八条 许可办理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技术审查的,应当要求安徽省血液管理中心重新组织技术审查。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 审查过程中,许可办理部门认定需要对技术审查以外其他事项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的时间不影响许可决定的时限。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条 由卫生许可服务窗口直接审查的许可事项由卫生厅首席代表根据厅领导授权,直接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许可办理部门审查的许可事项,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将审查建议报请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做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20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符合单采血浆站设置条件和执业标准的出具《单采血浆许可证》;符合延续、变更条件、标准的办理执业延续和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及其他许可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卫生许可服务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属于换发《单采血浆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许可证时应当交回原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新设单采血浆站准予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决定做出后,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于10内将其设置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单采血浆站名称以及其他全部许可事项书面报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