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符合血站设置条件、标准的出具血站设置批准文件;符合血站执业条件、标准的出具《血站执业许可证》;符合延续、变更条件、标准的在《血站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办理执业延续和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许可决定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由卫生许可服务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属于换发《血站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许可证时应当交回原有许可证的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新设置血站准予设置许可决定做出后,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于10内将其设置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名称、血站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全部许可事项书面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许可血站的名称、许可证号、有效期限和许可事项,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中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未做明确规定的事项依据血液管理法律、法规和《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执行;本规范规定与血液管理或者行政许可新法规规定冲突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血站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血站设置申请书(略)
2、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略)
3、血站执业延续申请书(略)
4、血站执业登记变更申请书(略)
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履历表(附表1)(略)
6、血站员工花名册(附表2)(略)
7、血站主要设备清单(附表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