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县(市)城区、商业区和乡镇政府驻地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镇居民区按照居民户数确定零售点,200户以下(含200)不超过3个,每增加100户可增加1个;
比较集中的农村、自然村按照村民人数确定零售点, 每300人口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网点;
(三)综合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200户以下(含200)的,零售点不超过5个,每增加50户可增加1个;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零售点不超过2个;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经营面积扩大情况适当增加;
(五)火车站、汽车站等候车大厅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
(六)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可不受布局规定的间距限制:
(一)不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桑拿、洗浴、度假村,其中不含网吧;
(三)旅游景点;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自动售货机、柜;
(四)流动的摊、点、车等。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烟草专卖许可条件和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许可的经营地继续经营;对不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逐步进行优化整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予延续: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