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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

  (一)坚持建设项目审批的总体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严格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各类规划,认真落实产业政策、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共同把好建设项目准入关,为建设项目环评专项审批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制订重污染行业环境准入政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行业准入的要求,根据我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环境功能达标的需要,抓紧制订出台我省重污染行业环境准入政策,提高重污染、高能耗项目环境准入门槛,落实生态环保和节能减排的强制性、约束性要求。
  (三)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要求。环评审批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减排要求,按照“同区域削减替代”、“增产减污”的原则,通过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腾出环境容量,既保障必需的建设项目,又确保实现污染减排计划。对重污染行业和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等重点流域,要执行从严的同区域削减替代政策。
  (四)加强规划环评管理。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工业项目集聚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和依法由省和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要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已完成环评的规划中的具体建设项目和已完成环评的整体建设项目中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评内容可适当简化。
  (五)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外,各类建设项目的环评和环评审批,必须公开有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要进一步规范公众参与的形式、程序、内容和要求,保证公众参与的客观性、公正性、代表性、有效性和公众的满意度。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环评和环评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三、优化环评审批管理
  (一)明确环评审批权限。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分类分级管理。对于国家明确由省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国家规定必须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国家和省严格限制的、对生态环境敏感的、属重污染行业的、选址或环境影响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外,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出分级审批的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各地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经省政府批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相关地区和相关行业的环评审批权限。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区域限批、行业限批和企业限批措施。
  (二)简化环评审批程序。自2008年10月1日起,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环评大纲的编制和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需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或相关部门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相关部门共同召开环评文件专家审查会组织审查,切实简化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各相关部门原则上不再单独召开环评文件汇报会、审查会或组织专家审查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环评审批工作联系单制度,积极做好建设项目环评前期服务工作,提前介入,主动指导,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并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将有关信息和要求及时告知项目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避免决策失误和盲目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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