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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符合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参保人员聚居区为重点进行审定,每个区域和定点医疗机构周边设置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半径不低于150米;新增的定点零售药店与已定点的零售药店相距应在200米以上;住宅较密集的区域或商业中心区设置距离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可适当缩短和增加。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正式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
  (二)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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