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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订)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

  (七)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物品和资料: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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