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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订)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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