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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二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二十八条。
  三、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四、第二十三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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