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公布与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对应急预案修订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每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鼓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参与应急预案编制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部门(单位)应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应急管理主要负责人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另有明确规定的;
(五)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认为应当适时修订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进行修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明确答复。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对发生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协调解决:
(一)下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服从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重大事项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
(二)同级政府部门(单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重大事项相互抵触的,报请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