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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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