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州人民政府或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州经济贸易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公开进行。
第三十八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份)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按审批程序呈报州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