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上述违规行为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卫生或相关部门追回违规资金,并缴入县(市、区)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有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按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上述违规行为属医疗机构集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暂停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理。同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上述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为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参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直接责任人技术职务晋升的时限延缓两年。
第十二条 上述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为乡村医生的,根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新农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诱导、指使、强迫所属工作人员违规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组织套取新农合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