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按规定在代理银行设立财政专户储存新农合基金;
(六)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列支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等;
(七)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
(八)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九)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
(十)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农合基金;
(十一)其他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一)无故延误兑付参合农民补偿医药费用;
(二)无故延误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
(三)对新农合基金支付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扩大新农合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范围,违规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和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一)不认真核实参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违规补偿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就诊即报”的;
(三)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超过规定比例要求的;
(四)使用自费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事先告知患者并履行签字手续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诊治,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的;
(六)采取降低住院标准、门诊转住院、扩大住院范围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不合理使用的;
(七)将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串换为目录内或“搭车”开药的;
(八)采取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及挂床住院、少收费多报销等手段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九)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或以其它手段套取或变相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的;
(十)出具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十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误导病人就医,增加病人医疗费用负担的;
(十三)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十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