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9日)废止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教[2008]46号)
各市属高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33号)的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贷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贷款全部偿还之前发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是指上海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中的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基层单位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