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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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