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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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