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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修订)


  水事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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