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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修订)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跨设区的市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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