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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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