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外,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㈤、㈥、㈦项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㈧、㈨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法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㈩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