㈧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㈨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㈩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漂流等旅游活动;
(十二)围江养殖及其他缩小孔目江江面的行为;
(十三)从事采石、取土、挖砂活动;
(十四)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十五)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十六)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十七)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及两岸1000米范围内兴办动物饲养场;
(十八)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和山塘、水库进行投铒式养鱼或放养水禽;
(十九)在主干流、支流两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已建成的湿地公园除外)、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垃圾;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采取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三章 两岸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孔目江流域所有宜林荒山荒坡应当进行绿化,加大平原造林力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确保区域内林木绿化率达到62%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