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报损:是指国有资产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处置程序
(一)申报。需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审核。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资产评估及价格确认。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评估的,由资产占用单位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国有资产处置价格的重要依据。在国有资产处置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条 审批
(一)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土地,原值在30万元以内的,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原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处置其占有、使用的车辆、机械、专用仪器、成套设备等国有资产,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其他国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3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送财政部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
(五)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国有资产损失的处置,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批。
(六)凡没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需要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
(七)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处置整体资产或处置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