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