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停班报告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未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的罚款;因未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改变站场用途和违反公示义务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
《客运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
《客运规定》和下列规定幅度予以处罚: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初次发生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超载5%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超载10%以上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超载20%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费、价格、票证规定的处理)
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客运规定》,责令补交,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按期、足额代缴客票附加费的,由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移送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