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家道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客运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客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
《客运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转让、出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在二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超过二个月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