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