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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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