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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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