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一)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其他违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主管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管领导逾期不作出审批意见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作出处理意见的纪检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