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已经2008年8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良好的客运经营秩序,进一步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保护广大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超过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一律属于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第三条 对非法客运的行为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
对非法营运的客运车辆,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非法客运车辆残值收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团伙,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本辖区内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