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7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18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本通知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商场、超市、旅馆、饭店、洗浴、美容美发、娱乐、维修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转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鉴于服务业职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工伤保险费征收方式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参保单位情况确定。
对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管理规范的参保单位仍实行按月征收的方式。
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单位,可采取按照服务行业的经营场所的面积、营业额等因素核定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基数,通过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的办法确定缴费额,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一定时期(不超过1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保人数核定标准及方法由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实行上述采取核定人数参保的单位,其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管理。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参保人员变化情况向经办机构申报。在同一缴费周期内人员变化不超过原核定人员总量的,只需向经办机构上报变更名单,不需再次缴费。超过人员总量的,需再次补充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