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下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