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通知后三日内制作拍卖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退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变卖的,应交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进行变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拍卖详细情况及时函告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关拍卖资格的;
(三)拍卖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规定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虚假或者取得程序不合法的;
(五)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撤回拍卖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八章 拍卖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行业规范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