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同一拍卖机构拍卖动产二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均流拍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中止、撤回拍卖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票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并决定承担方后,据实核销。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竞买人不足二人的;
(二)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再行拍卖的。
再行拍卖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商定。决定再行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债的,不再组织拍卖;如未申请或者不同意,再行拍卖。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