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