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