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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需附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审核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权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等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未经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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