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沪府发〔2008〕33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者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等)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者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按项目核准权限,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产等资源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核准权限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六条 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提出评估报告。